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丁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系被害人刘某丁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系被害人刘某丁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法定代理人程某,女,系刘某丙之母。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念,湖北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810394576。被告人姜某,武汉××××车段工作人员。因本案,2015年5月25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将其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8日,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沁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贤军,该××职员。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程某、刘某乙、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晚婷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念、被告人姜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刘贤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3时许,被告人姜某酒后驾驶鄂J×××××号小型轿车,由麻城市金桥大道“一品堂”向龙池桥方向行驶,行至将军路新车站红绿灯处时,撞上横穿马路的刘某丁(被害人,男,殁年42岁)。事故发生后,姜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2015年11月2日,刘某丁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丁的死因系严重复合性损伤并重症肺部感染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夜间行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丁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血液中乙醇定性为阳性(+),乙醇定量检测为172.39mg/100ml。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丁系麻城市龙池桥办事处城西社区居民,于1973年7月31日出生,2015年10月1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日因抢救无效死亡,花去抢救费用175000元。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3月4日为其所有的J8Y186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时止。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姜某与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已赔偿五附带民事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87.4万元,余下交强险限额12万元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理赔后次日付清。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及事实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姜某醉酒驾驶事实存在,属违法行为,按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属于免责情形,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姜某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中所约定的赔偿12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本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武汉理工大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视频资料、到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和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及审前社会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姜某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自愿认罪,其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犯罪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犯罪后确有悔罪诚意,依法可从宽处罚。麻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证明被告人姜某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其所在乡镇社区矫正办公室同意在缓刑考验期内对其进行监督、帮助和教育,并进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案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程某、刘某乙、刘某丙关于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2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被告人姜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12万元,因被告人姜某于2015年3月4日为其所有的J8Y186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且在保险期限内,故该赔偿款12万元应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关于被告人姜某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属免责情形,且被告人姜某与五附带民事事实原告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要求本院驳回五附带民事事实原告人诉请的辩解意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被告人姜某追偿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城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李某、程某、刘某乙、刘某丙。上述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江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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