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桥商初字第284号
原告:芦巧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挺。
被告:林慧尔,农民。
原告芦巧云与被告林慧尔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芦巧云的委托代理人吕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慧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巧云起诉要求被告林慧尔立即归还借款11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止。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条出具时间:2012年期间。
二、借款金额:共计110000元。
三、其他: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慧尔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芦巧云借款1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芦巧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慧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林慧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帐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毛亚琼
人民陪审员 胡传康
人民陪审员 邬定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雅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