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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4594号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蒋良荣、施俞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蒋良荣,施俞冰,林步光,蒋爱华,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59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陈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岑佩佩,原告职员。被告蒋良荣。被告施俞冰。被告林步光。被告蒋爱华。被告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3651号。法定代表人周贤孙。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诉被告蒋良荣、施俞冰、林步光、蒋爱华、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决:

一、被告蒋良荣、施俞冰共同偿还原告关于编号为821002015展字10013号《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75万元、期内欠息455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7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复利(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0.5‰计算);

二、若被告蒋良荣、施俞冰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蒋良荣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689号3010室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10)第00461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蒋良荣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抵字00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1050万元为限;

三、被告施俞冰对被告蒋良荣、施俞冰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施俞冰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保字00053号《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林步光对被告蒋良荣、施俞冰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林步光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万元为限;

五、被告蒋爱华对被告蒋良荣、施俞冰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蒋爱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万元为限;

六、被告睿航公司对被告蒋良荣、施俞冰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睿航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万元为限;

七、被告睿航公司对被告蒋良荣、施俞冰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睿航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保字00004号《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八、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以上五被告共同承担。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余谍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岑佩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俞冰、蒋良荣、林步光、蒋爱华、睿航公司经本院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蒋良荣、施俞冰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抵字00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蒋良荣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689号3010室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10)第004615号】为原告与被告施俞冰在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7月6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抵押限额为1050万元。抵押房产于2012年7月13日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6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步光、蒋爱华、睿航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原告与被告蒋良荣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保证限额均为300万元,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睿航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保字0000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蒋良荣签订的编号为821002014个贷字00084号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施俞冰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保字00053号《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蒋良荣签订的编号为821002014个贷字00084号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无论是债务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蒋良荣签订编号为821002014个贷字00084号《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9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6.5‰,按日计息,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按逾期利率计收。原告依约于2014年7月4日发放贷款99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蒋良荣已支付期内利息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蒋良荣签订编号为821002015展字10013号《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990万元,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6年6月25日,展期后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展期后的次月起每月20日归还本金20万元,利息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剩余本息,如被告蒋良荣未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原告有权单方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同日,被告蒋良荣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展期后的相关还款方式及明确具体的还款期限为11个月零26天。展期后,被告蒋良荣仅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本金15万元,故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蒋良荣宣告涉案借款提前到期。后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0日偿还利息9865.4元、0.01元,用于偿还拖欠期内利息4550元及逾期利息5315.41元,被告蒋良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减5315.41元)。另查明:被告施俞冰、蒋良荣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对行使抵押权及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被告施俞冰、被告蒋良荣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而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离婚之后,故原告诉请被告施俞冰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俞冰作为涉案债务的保证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涉案借款金额已超过被告睿航公司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1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限额,但原告与被告睿航公司另签订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保字00004号《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良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编号为821002014个贷字00084号《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编号为821002015展字10013号)项下借款本金975万元、逾期利息(以本金97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3日起按月利率10.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减5315.41元);

二、被告蒋良荣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蒋良荣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黄浦区广东路689号3010室房产【产权证号:沪房地黄字(2010)第00461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原告对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抵字0010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享有优先受偿的总额以1050万元为限;

三、被告施俞冰、林步光、蒋爱华、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林步光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1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300万元为限,被告蒋爱华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1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保证限额以300万元为限,被告施俞冰、林步光、蒋爱华、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蒋良荣追偿;

四、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82元,减半收取40041元,由被告蒋良荣、施俞冰、上海睿航商贸有限公司、林步光、蒋爱华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余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王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