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4554号原告秦有为,男,199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王文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川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投资人刘毅。本院在审理原告秦有为与被告上海川汉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于2016年2月5日以经法院调解双方已协商解决了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秦有为撤回起诉。
审判员 韩伟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梁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