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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933号

胡乃兵与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乃兵,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933号原告胡乃兵,男,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乃兵诉被告上海和钢机电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胡乃兵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胡乃兵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建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姚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