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刑更239号罪犯徐某岱,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二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南刑初字第155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某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5年1月12日入狱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6年1月2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徐某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考核达标分累计3.4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某岱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徐某岱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八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金 生
审判员 刘 涌 泉
审判员 兰 峻 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陈少君(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