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164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谭某1,男,汉族,广东省开平市人,住广东省开平市。委托代理人谭伙活,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梁某诉被告谭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瑞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谭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伙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2000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双方××××年××月××日在开平市大沙镇政府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至今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原告与前夫生育的儿子谭某2(曾用名曾月明,1989年3月20日出生)由原告抚养,婚后儿子谭某2随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
原告与被告相识短暂,双方都没有了解清楚,婚后不久,双方就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而被告性格孤僻,生性多疑,从来都没有相信过原告,只要原告去邻居家玩,回家后,被告都会查根问底,原告必须向其解释清楚,否则被告就会认为原告做了对其不忠的事情,对原告破口大骂。因此双方常发生争执,彼此感情渐渐地发生破裂。2013年春节后,原告儿子谭某2在深圳失踪,原告四处寻找儿子,而被告对继子谭某2的失踪情况从不关心,也没有帮助寻找,反而在儿子失踪后,就向原告提出协议离婚。为此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而消失。原告对被告更加绝望了,从那时起,原告和被告又再次正式开始分居生活。为了早日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于2014年6月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于同年7月2日开庭审理,原告在法庭门前等待开庭时,被告伙同其亲朋戚友十几人前往法庭,当被告看见原告,就马上来到原告身边,拳打脚踢,破口大骂,粗言烂语,无故大骂原告在外面有对其不忠的行为,而且打伤原告右眼下角表皮。为此,原告马上向公安局打电话报警,案经开平市马冈派出所到现场调处,并立了案底。法院并作出(2014)江开法马民初字第47号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3月9日,原告又起诉至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于同年4月16日开庭审理,在开庭前,被告又伙同其亲朋戚友十几人围着原告聘用小车来到法庭门前时,被告同样粗言烂语,破口大骂,要杀了原告,原告总结上次被打的教训,躲避在聘用小车内,不敢下车,由代理人员先行前往法庭,联系法庭工作人员,经法庭办案人员对被告做思想工作,推迟半小时,才勉强开庭审理,并作出(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23号判决,同样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从××××年××月××日至今,被告从未相信过原告一分钟,被告长期猜疑原告在外对其有不忠的行为,矛盾升级至2014年打伤原告后,原告一直东躲西藏,不敢给被告知道自己的栖身之所,原告为了寻找儿子,花去所有积蓄,现借住亲戚家。因受不住失去儿子的痛苦,精神崩溃了,××,无法外出打工,没有经济来源,靠亲戚支助度日,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感情不再存在,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请求: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判决离婚。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原告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的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两页,证明原、被告及与原告儿子的户籍登记情况;
四、(2014)江开法马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2015)江开法马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2015年3月两次向法院提出起诉,法院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
五、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报警回执原件一张,证明儿子谭某2失联后,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深圳市公安局龙新派出所报警。
被告谭某1辩称,原告所述原告与被告相识时间短暂,双方没有了解清楚,婚后不久发现彼此性格不合,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性格孤僻,生性多疑……,这些都是原告一手捏造的,不符合事实的。200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在开平市大沙镇府登记结婚,婚后同年12月,原告及其儿子一起迁入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儿子谭某2(原名曾月明)也在2001年8月改了姓名,14年之久,为什么说双方没有了解清楚?今年已是15年了,15年的夫妻关系。俗语说:一日夫妻百日恩,就算没有恩情都有一个人情,有个人性。回顾这15年长的婚姻历情:15年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没有激发过夫妻矛盾。15年家庭的大小锁匙都交给原告随时随地自由进出。15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从没有过问过原告的去向和职业,地址和经济。15年原告身体长期患有××,被告都支持原告的医药费,足有30000多元,每年都出钱买了原告的合作医疗费。15年原来家里有两位老人(被告的父母亲分别在2013年、2014年去世),两位老人在世时,原告都没有照顾,没有经济支持,××卧床,××,原告没有照顾和探望,被告对原告都没有半点意见。15年儿子谭某2读了13年书(小学4年,初中3年,高中、大学6年),他读书的学什费、生活费等足有150000元之多,都是由被告供给的,被告所供给儿子谭某2读书的资金,其中有30000多元是向兄弟、亲属等借贷的,都是被告想方设法解决的。××逝的后事8000多都是被告借贷解决的。法庭曾二次庭审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这二次判决是非常事实的,是依法公正的。二次判决后,被告也曾到原告的娘家、亲戚等地寻找原告,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配合,连电话都不接听。这些都是原告所造成的沟通难。2014年7月2日开庭审理前往,在法庭门口被告是打骂过原告,这个是事实。原告打电话给马冈派出所同志来到,但了解后没有立案,劝说后离去。为什么被告动手打原告?原因是原告早已蓄谋制造条件,捏造事实,达到断绝夫妻关系的目的。原告早已把被告供给儿子谭某2读书、生活的汇款单据毁掉,去年初捏造儿子失踪。原告这样做就是千方百计拆散夫妻关系,达到抛弃被告,摆脱养老的负担,另立新家庭的目的。儿子谭某2长期在深圳等地与原告一起生活、工作,来往密切,原告是非常清楚的,为什么儿子失踪这么大的事情,原告第一时间不告诉给被告?而是告诉给村委干部后转告给被告。被告接到此消息后也曾到开平市公安局、大沙派出所报案,被告也曾致电给原告,要求一起到深圳寻找儿子,但都被被告拒绝。这怎能说儿子失踪被告不关心?儿子谭某2的失踪是原告一手捏造的骗局,他今年已27岁了,念完大学后在社会工作有多年了,怎能会失踪的,谁都不会相信。假若是真的失踪,原告为什么不登报(寻人启示)?其次是离婚一事,原告都没有提及过,突如其来提出离婚给被告的精神打击很大,心情非常义愤,所以做了打骂原告的举动。为什么夫妻关系维持了15年到今时今日原告才提出离婚?这次庭审已三次了,被告已66岁了,已步入人生知命年龄了,这个晚年夫妻应要相互照顾和支持,如果离婚,被告就成为孤寡老人,生活无依靠,没有积蓄,没有经济来源,仍欠债40000多元,难度晚年。因此,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原告要补回养育儿子的生活费、读书费(各承担50%即75000元)和原告治病的医疗费30000元,共105000元,被告才同意离婚。被告谭某1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有异议,该证据只证明原告曾向派出所报案,不能证明谭某2失踪。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2000年6月,原告梁某与被告谭某1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开平市大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生育子女。原告是再婚,其与前夫生育有儿子谭某2,曾用名曾月明,1989年3月20日出生。原、被告结婚后,谭某2随原告一起迁入被告家中居住、生活。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4月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
原告梁某与被告谭某1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至今已有十五年,可见夫妻感情基础较好,但双方在日常生活过程中未能互谅互让,缺乏沟通,互相猜疑,在日常生活中偶有矛盾发生,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
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015年4月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两次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依法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原、被告都未能修复夫妻感情。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应属于该条款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被告请求原告付回继子谭某2的生活费、读书费75000元,原告治病的医疗费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被告支出的继子谭某2的生活费、读书费,原告治病的医疗费是被告履行上述规定的作为丈夫对妻子的扶养义务、作为继父对继子的抚养义务,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负担债务4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此,被告应负有举证证明38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的举证责任,但被告没有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梁某与被告谭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责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瑞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曹静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