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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677号

罪犯马晓飞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马晓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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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77号罪犯马晓飞,男,1989年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马晓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金人民币15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长刑终字第15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马晓飞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9年8月24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3年7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13年10月30日14时许,在长春市冒用他人名义,以出租粮库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现金15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一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7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马晓飞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晓飞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