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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3135号

原告张明珠与被告杨万娜、陈茂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明珠,杨万娜,陈茂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135号原告张明珠,女,195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沿鋆。被告杨万娜,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茂坚,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原告张明珠与被告杨万娜、陈茂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珠委托代理人曾沿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娜、陈茂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杨万娜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分别于2005年农历十二月十四日(2006年1月13日)借款5000元,利息2.5%;2005年农历十二月廿七日(2006年1月26日)借款10000元;2006年农历十月十六日(2006年12月6日)借款10000元,利息2%;2006年农历十一月初一(2006年12月20日)借款10000元;2007年农历二月初七(2007年3月25日)借款10000元,利息2%;2007年农历三月初五(2007年4月21日)借款3000元,利息2%;2007年农历四月廿一日(2007年6月6日)借款3000元,利息2%;2007年农历六月初三(2007年7月16日)借款8000元,利息2%;2007年农历八月廿七日(2007年10月7日)借款11000元,利息2%。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杨万娜于借款当日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本案借款系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借款后两被告未能偿还借款。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两被告支付起诉日前的利息107555元(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告杨万娜支付过部分利息,至2007年10月7日起利息分文未付,故原告要求起诉日前的利息自2007年10月7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及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借条,以此证明其诉讼主张。两被告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为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借条由被告杨万娜签名及按捺指模确认,应确认为有效证据;借条中书写“借利125元”、“利2分”,并未载明是否月利率,但根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利息一般是按月计算,故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原告于庭审中主张被告杨万娜自2007年10月7日开始未支付利息即支付利息至2007年10月6日,该主张对被告有利,属于诉讼自认,本院对该付息事实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杨万娜陆续向原告张明珠借款计70000元,其中于2006年1月13日借款5000元,月利率2.5%(125元/月÷5000元);2006年1月26日借款10000元;2006年12月6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2%;2006年12月20日借款10000元;2007年3月25日借款10000元,月利率2%;2007年4月21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2%;2007年6月6日借款3000元,月利率2%;2007年7月16日借款8000元,月利率2%;2007年10月7日借款11000元,月利率2%。被告杨万娜已支付利息至2007年10月6日。被告陈茂坚系被告杨万娜之夫,两被告于1995年9月20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珠与被告杨万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对2006年1月13日的借款利息约定为2.5%超过年利率24%,应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原、被告对2006年12月6日、2007年3月25日、2007年4月21日、2007年6月6日、2007年7月16日、2007年10月7日的借款利息约定均为2%/月,该约定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因被告杨万娜已支付利息至2007年10月6日,2007年10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2日)止计8年2个月15天,原告自愿按8年2个月即98个月计算,属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支持,故上述七笔借款计50000元自2007年10月7日起至的利息合计98000元(50000元×2%×98个月)。被告于2006年1月26日、2006年12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因上述债务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茂坚并未主张或举证证明被告杨万娜所得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两被告亦未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被告杨万娜、陈茂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万娜、陈茂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珠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9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借款50000元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20000元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明珠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25元,由原告张明珠承担95元,被告杨万娜、陈茂坚承担1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施艳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