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5)灌商初字第01337号 原告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秦朗,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佃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静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朗、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佃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开始业务往来,此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向被告发货,截止2014年8月11日原告共计向被告发送了价值254330元的货品,被告虽回款200000元,但仍欠原告货款达5433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43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并不欠原告相关货款,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至2012年陆续向被告供应脱脂剂、添加剂等货物,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款共计254330元。被告之后陆续向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给付货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购买脱脂剂、添加剂等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供应义务,双方之间关于脱脂剂、添加剂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54330元货款未给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433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其已将与原告之间的货款给付完毕,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五源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433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耀中铝车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与判决内容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孙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丹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