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334号原告肖长海,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宝利德新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火车站西100米南车教育中心。法定代表人袁翔,所长。委托代理人乔善强,男,1967年2月11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代表人王兵,总经理。
原告肖长海与被告北京宝利德新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宝利德研究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肖长海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宝利德研究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肖长海修车费1330元;2.被告宝利德研究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肖长海误工费884元[(4140+2500)÷30×4];3.被告宝利德研究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肖长海贴标费20元;4.被告宝利德研究所、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4日18时许,在北京市大兴区京开路东侧辅路京良桥南,周×驾驶×××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该处,原告肖长海驾驶×××北京现代牌小客车亦经过该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右前角与×××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左侧相撞,车辆损坏;事故双方驾驶人当场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认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长海无责任;×××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宝利德研究所下设的北京宝利德新技术研究所分所名下,周×系被告宝利德研究所的工作人员,事故���生时在执行工作任务;×××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订立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祁×、原告肖长海均系北京银建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租汽车驾驶人,承包出租汽车1部,即×××北京现代牌小客车,运营方式为双班,月承包金为每人4140元,月承保收入为每人2500元(固定核定承包收入);为修复×××北京现代牌小客车,原告肖长海支出修理费1330元;在对车门进行修复后,为在车门上粘贴门饰贴(印制有出租车公司名称),原告肖长海支出贴标费20元;原告肖长海主张在2015年11月14日晚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在当月16日下午进行定损,在当月17日上午将车辆送至修理厂,在当月17日下午取车,之所以送修晚是因为定损晚,之所以定损晚是因为需要进行碰撞部位比对,是因为×××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当月16日才在通州区卸完货,所以才耽误了2日定损时间。
本院认为:原告肖长海支出修车费1330元、贴标费20元,此系在车辆修复过程中所产生直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上述“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期间并不仅限于修复期间,在本案中,对于查勘定损期间损失,赔偿义务人亦应予以赔偿;对该停运时间,本院酌情确认为3日,原告肖长海主张每日的营运损失为221元并无不当,经计算,停运损失为663元;周×在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故应由用人单位被告宝利德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因合理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长海财产损失赔偿金一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修车费一千三百三十元、贴标费二十元);
二、被告北京宝利德新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长海停运损失六百六十三元;
三、驳回原告肖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宝利德新技术研究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振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鲁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