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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民初字第2647号

济南银通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与魏宏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济南银通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济南银通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李东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薇,女,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章丘市。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负责人曹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男,1989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姜秋泉,男,1966年6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董润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银通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通公司)诉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长春新悦经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高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薇、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人保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通公司诉称,2015年11月13日14时20分许,魏宏霞在槐荫区经十西路杜家庙路口驾驶临时车牌号为赣A134**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因打方向过急致使车辆撞到中心护栏侧翻,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银通公司的学员驾驶的车牌号为鲁A23**学的教练车相撞,使教练车撞向路边花坛造成教练车损坏。2015年11月17日,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认定被告魏宏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银通公司无责任。原告银通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停止营运以及教练员误工的损失。因原告银通公司找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主张车辆损失费11827元、车辆停运损失费9520元、误工费8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辩称,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长春支公司辩称,核实投保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我方应免赔20%,诉讼费、停运损失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13日14时20分,魏宏霞驾驶赣A134**(临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槐荫区经十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家庙路口时,遇李连胜驾驶鲁A23**学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载乘教练刘波同向行驶至此,魏宏霞遇情况打方向过急致使其驾驶的车辆撞到中心护栏侧翻后又与李连胜所驾驶车辆相撞,李连胜所驾驶车辆被撞后驶向路边花坛,造成两车损坏、中心护栏、绿化带及行道树损坏。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区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宏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波无责任。另查明,刘波系原告银通公司处教练员,李连胜系原告银通公司处学员,本次交通事故系学员李连胜驾驶教练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赣A134**(临牌)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的承运车辆,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就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长春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其中公路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5万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尚处于有效期限内。魏宏霞系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雇佣的司机,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告银通公司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答辩为证。

本院认为,魏宏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操作规范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交警部门认定魏宏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波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故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银通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人保长春支公司辩称其按照与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银通公司、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银通公司主张车辆损失费11827元,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辆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佐证,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人保长春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按照比例赔偿7862元((11827元-2000元)×80%),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按照比例赔偿1965元((11827元-2000元)×20%)。

原告银通公司主张车辆停运损失费9520元,被告人保长春支公司辩称不予赔偿,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同意赔偿4760元,原告银通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长春新悦经贸公司赔偿车辆停运损失费4760元。原告银通公司主张误工费85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陈述自愿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银通公司的上述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南银通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驻一汽集团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公路货物运输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南银通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7862元。

三、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银通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965元。

四、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银通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损失费4760元。

五、驳回原告济南银通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元,减半收取167元,原告济南银通汽车驾驶培训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元,被告长春市新悦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农安分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曲钰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