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中旗,现住本市新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院公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清格乐、马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村舒雅特洗洛中心二楼休息大厅,趁被害人包某某熟睡,将其放在自己休息座旁边充电的一部苹果6型手机盗走后据为己有,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74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郝春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