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邹民初字第3913号原告张勇,农民。被告XX,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勇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勇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对其诉讼权利进行处分。原告申请撤诉,不违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
审 判 长 黄艳
审 判 员 孟杰
人民陪审员 陈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崔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