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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720号

宋××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宋××,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720号原告宋××。被告李××。

原告宋××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年结婚,被告不履行妻子的责任和义务,虐待和遗弃我,坚决要求离婚。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等。

被告辩称,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同意离婚。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再婚前子女现已成年,被告再婚前无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9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2006年11月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06)东民初字第36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7年12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本院以(2007)东民初字第354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07年4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未果。庭审中,双方就共同财产达成如下意见:原告婚前财产三开门紫色立柜一个、书桌一张、床铺一张带垫子、两开门老式柜子一个,三美落地扇一套、组合家具一套现存于被告处,原、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长虹29寸电视一套和音响一套、音响柜一个、搅拌机一台、金正dvd一部、三菱空调一部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同意归原告所有。另原告主张金戒指6.27克一枚,被告称该戒指与另外黄金合打成一条金项链,但丢失了。该戒指于1993年6月19日以旧换新。被告表示分居期间被告因看病等原因向邻居借款30000元,被告提供其书写的借条证实。双方婚后住房坐落河东区大王庄街八经路×××。产权人登记为原告,现由被告居住使用。该房屋为婚后取得,系双方共同财产。庭审中,双方认值1350000元。经本院调取原、被告存款,双方名下各有少量存款,原、被告表示不需分割。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多次起诉离婚,并且分居时间较长,现均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对于共同财产达成的分割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原告所述金戒指一枚,婚后该戒指以旧换新,被告表示已经丢失,现不能证实该戒指是否存在,本院不予分割。对于被告所述借款一节,被告提供自己书写的借据证实,债权人未出庭作证,亦未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对于婚后住房,系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应平均分割,考虑现房屋由被告居住使用,仍由被告居住所有为宜。对于房屋折价款,被告应给付原告675000元,考虑原告婚后无房的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给付被告675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宋××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告宋××婚前财产三开门紫色立柜一个、书桌一张、床铺一张带垫子、两开门老式柜子一个,三美落地扇一套、组合家具一套,婚后财产长虹29寸电视一套和音响一套、音响柜一个、搅拌机一台、金正dvd一部、三菱空调一部归原告宋××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李××所有;

三、坐落河东区大王庄街八经路×××房屋归被告李××所有居住,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一次性给付原告宋××房屋折抵款67500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宋××协助被告李××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变更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所有权人变更所需费用由被告李××负担;

五、上述第三项、第四项同时履行;

六、原、被告如有户籍等迁移时,对于给予协助;

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宋××与被告李××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辉

代理

审判员 王 铮

人民陪审员 王 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文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