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5)沙民初字第2385号 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府西路师古街16号三层(绿圆附属楼3楼)。组织机构代码57473971-X。 法定代表人罗增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远军、谢昌炜,福建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泽华,男,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官新芳,曾用名官芳芳,女,汉族,1970年9月6日出生,住三明市梅列区。 被告罗燕明,男,汉族,1970年5月29日出生,住沙县。 被告三明市万乘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沙县新城东路东29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68306717-4。 法定代表人罗燕明,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泽华、官新芳、罗燕明、三明市万乘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范泽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5万元及支付利息985033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合计人民币2935033元。以及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日利率(2/100/30)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罗燕明、三明市万乘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在2016年1月7日收到三明康原工贸有限公司为被告罗燕明代被告范泽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变更诉求为:1、被告范泽华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及支付利息985033元(暂计至2015年10月25日)以及从2015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罗燕明、三明市万乘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范泽华、罗燕明、三明市万乘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范泽华、罗燕明、三明市万乘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官新芳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罗燕明辩称,其已通过三明康原工贸有限公司的账户直接转款人民币10万元到原告账户,用于偿还被告范泽华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扣除上述转款的10万元本金。 被告范泽华辩称,其欠原告借款属实,被告罗燕明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还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范泽华共结欠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85033元(计至2015年10月25日),分期偿还,即于2016年3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5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8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6年9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6年11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985033元(计至2015年10月25日)。 二、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罗燕明、三明市万乘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范泽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若被告范泽华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原告福建沙县金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全案申请强制执行。 五、本案受理费30400元,调解结案减半收取15200元,由被告范泽华、罗燕明、三明市万乘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生效,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邓宏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郑梦雪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