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14行初20号起诉人:孟艳菊。起诉人:杨春英。2015年2月4日,本院收到孟艳菊、杨春英的诉状,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未对原告补偿安置违法;2.审查并撤销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办法的[2010]28号文件。孟艳菊、杨春英起诉称:两人户籍均在德州市德城区新城办事处八里庄村,且出嫁后又离婚未再婚,本村土地于2006年被政府征收,但两人均未依法得到补偿安置。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依据其办法的德经长办发[2010]28号文件认定两人不能获得补偿,违背了《土地管理法》、《土地承包法》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院正在审理的(2016)鲁14行终13号上诉人孟艳菊、杨春英等与被上诉人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中,孟艳菊、杨春英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张海燕、姚霞等六人反映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可以证明,2014年1月2日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河街道办事处明确告知起诉人将不予安置,因此,孟艳菊、杨春英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孟艳菊、杨春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冬梅
代理
审判员 张存章
代理
审判员 张忠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