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1民初125号原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朱国臣,厂长。委托代理人靳海峰,该厂职工。被告满洲里市春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法定代表人顾延美,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呼伦贝尔市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与被告满洲里市春天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890元,减半收取2445元,由原告呼伦贝尔安泰热电有限责任公司满洲里热电厂负担。
审判员 李福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浩琳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