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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3民初12号

王煜与吴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云南省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煜;吴正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23民初12号原告王煜,男,1982年11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楚雄市人,原住址楚雄市龙泉路********,现住楚雄市。

被告吴正华,男,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住牟定,住牟定县iv>原告王煜于2016年1月6日到本院起诉被告吴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立案庭当日即立案受理并向原告王煜开具了案件受理费的缴费单及公告费缴款单。法定缴费期限过后,原告王煜未履行缴费手续,且经我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向原告通知限期缴费均无果。我院立案庭又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王煜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告知原告王煜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缴纳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若到期不交,本院将对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原告王煜仍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本案中,原告王煜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在本院向其发出限期缴费通知书后,仍然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杨美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