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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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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3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男,1963年3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7日被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顺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2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石门市场内,被告人王×与张×(男,37岁,河北省承德市人,已判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刘×(男,27岁,湖北省随州市人)发生口角并对刘×进行殴打,致刘×左后踝骨骨折。王×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致轻伤二级。另,双方民事问题已解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白玉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