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1413号原告蒋玉静,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郭宏,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凤泉,男,196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蒋玉静与被告张凤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玉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宏、被告张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玉静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三河市区泃阳南第二热力厂东侧9号砖混2层住宅房屋,合同总价玖拾万元,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首期付款叁拾万元,卖方在收到首期付款10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如甲方未配合办理过户,向乙方支付已付款的10%/月违约金;另如卖方有所隐瞒拒绝配合执行该合同,双倍赔付买方已付购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9月12日支付首期付款叁拾万元,但被告在收到首付款后拒绝参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拒绝与原告见面,一直处于躲避状态,目前原告根本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且有欺诈举措,应承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违约责任及因欺骗对乙方带来损失。原告已多次电话、上门联系均未果,被告拒绝接听电话且出面,同时也不予退还房款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限期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自2013年9月12日至房屋过户日止,每月按30000元计算违约金,共207000元;从立案之日起至结案,按实际发生时间另行计算)。
被告张凤泉辩称,原、被告确实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并无房屋买卖关系。原、被告之间实际为借贷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的300000元购房款实际为被告向原告借的高利贷,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三河市区泃河南第二热力厂东侧9号楼的房屋以9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首付款300000元,被告应于收到该首付款10日内,与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已经依据上述约定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300000元,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书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为证。依据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应于合同规定期限到期第二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原告已付款的10%/月。关于被告因迟延办理房屋过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未提供新的证据。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未提供相应证据。经本院核实,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在银行办理抵押,并借款550000元,现上述借款并未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收到购房首付款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本案诉争房屋在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在该贷款还清之前,该房屋实际无法办理过户。原、被告就清偿上述贷款未达成一致,至今仍未清偿上述借款。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已经无法履行,应当终止。原告支付被告的300000元购房首付款,被告应予返还。被告无法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院依据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数额、时间,并参考双方的约定,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蒋玉静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00000元。
二、被告张凤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蒋玉静合理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蒋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凤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华岩
审 判 员 刘松伶
代理
审判员 郑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高海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