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03执异29号

向进与梁中胜、湖南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中胜,湖南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03执异29号案外人向进,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梁中胜,男,1967年1月30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柏崴,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湖南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怀化市锦溪北路186号。法定代表人孙国民,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梁中胜与被执行人湖南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向进称,鑫凯公司与梁中胜合同纠纷,案外人不知情也未参与,案外人与其他人在古丈县开发的“文苑春天”项目与鑫凯公司无实际性的所有或支配关系,鑫凯公司也未对该项目投入一分钱。依据鑫凯公司与案外人于2013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案外人是借用或租用鑫凯公司的资质开发“文苑春天“项目,案外人向鑫凯公司缴纳十万元的管理费。该协议特别约定:“甲方(鑫凯公司)的债权债务与乙方(案外人)无关,乙方挂在甲方名下的资产与甲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或者抵押。”天心区法院在执行鑫凯公司与梁中胜之间的合同纠纷时,将案外人开发的“文苑春天”项目的银行账号冻结,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执行对象与执行标的错误。如上述理由提出异议:天心区法院执行对象与执行标的错误,并请求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梁中胜辩称,1、天心区法院对鑫凯公司银行存款进行执行,是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依法执行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并无不当。2、该执行标的为银行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金融机构的存款应当以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判断权利人。本案中,天心区法院对鑫凯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账户名就是鑫凯公司,因此,天心区法院执行冻结和查封的属于鑫凯公司的财产,不是案外人的财产范围。3、案外人与鑫凯公司的资质借用等关系属于本案生效法律文书之外的法律关系,属于鑫凯公司经营管理的内部关系,不能以相关案外人与鑫凯公司的合同对抗依法裁判的合法债权人,案外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如上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梁中胜诉鑫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湖南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9月18日尚欠原告梁中胜履约保证金700000以及违约金、律师代理费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380000元,共计1080000元;上述款项1080000元,由被告湖南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本协议确认的上述款项付至原告梁中胜以下指定账户,以上付款为银行转账,付款时间均以银行实际到帐为准;

三、如被告湖南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一项、第二项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梁中胜有权要求被告另行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四、本案受理费12890元,因调解减半收取64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445元,由原告梁中胜承担。2015年9月18日,本院出具(2015)天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调解书对此予以确认。因鑫凯公司未能履行判决,梁中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天执字第01936-1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鑫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19708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等的财产。2015年12月24日,本院扣划鑫凯公司在湖南古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所开的两个账户存款共计218740元。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01827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作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对案外人异议的权利人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项“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之规定,对银行存款主张为权利人而排除执行的判断依据为在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本院在银行所扣划款项系以被执行人鑫凯公司为账户名的银行存款,故案外人主张本院所扣划的银行存款系其开发项目账号,并认为本院执行对象与标的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执行人鑫凯公司尚未全部履行法律义务,案外人要求解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得冻结措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第,《》第,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向进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彭丁云

审 判 员  周长军

人民陪审员  陈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贺锦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