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3刑初213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德荣,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公民身份号码×××6315。2011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并刑事拘留,经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11月21日由惠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德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惠东××××街道莲花地路口一摩托车维修店门前将被告人林德荣抓获归案,当场在其随身携带的“多特美”眼药水盒子里缴获可疑毒品2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4.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德荣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德荣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林德荣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在惠东××××街道莲花地路口一摩托车维修店门前将被告人林德荣抓获。3、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4、被���人林德荣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其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其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德荣身上缴获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二小包,共净重14.8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甲基安非他明、吗啡试剂检测,被告人林德荣的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德荣的姓名、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此外,还有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德荣违反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德荣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德荣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2���21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白色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返还被告人林德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雷宇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干问题的规定》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4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