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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07刑初49号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赵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刑初4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满城区看守所。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保满检公诉刑诉(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其在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路口南侧路西朝阳手机电脑店安装广告牌之机,盗窃该手机店二楼北边卧室抽屉内现金33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李某。2015年6月,赵某某以能够办理驾驶证为名骗取陈某某及陈某某表妹卢某某现金4000元,后赵某某家属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给陈某某,陈某某对赵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陈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犯罪前科和诈骗违法行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且赃款已全部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评估认为赵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依法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韩春龙

代理

审判员  王金印

人民陪审员  穆 瑶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