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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2刑初字第52号

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2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无业。2015年7月5日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海港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一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在海港区某手机店内盗窃苹果6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6155元;2、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在海港区某商场一楼手机店内盗窃金色苹果6plus一部,价值人民币459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指控的事实有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马某、骆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等相关书证证实。请求对被告人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罪名予以供认,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9日的晚上,被告人宋某利用其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手机店做销售员的便利条件,窃取该手机店内灰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155元。2、2015年7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利用其曾在秦皇岛市海港区某商场一楼手机店内做过销售员的便利条件,趁店内下班没人之机,窃取该手机店内金色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92元。案发后,被告人宋某已对被害单位予以了赔偿,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所在的某商场一楼手机店内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在2015年7月4日下班盘点时还在柜台里放着,2015年7月5日早上营业盘点时,发现那部手机找不到了。(2)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其在某商场一楼手机店内做销售,2月10日早上点货时,发现手机店内苹果专柜的灰色苹果6手机被盗了,被盗时连盒子及盒子里的原装耳机、充电器一起被盗走了。(3)被告人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上述时间、地点盗窃了上述物品。(4)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灰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6155元;涉案的金色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592元,已发还被害单位。(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宋某具备刑事责任能力。(6)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实,马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5日抓获被告人宋某。(7)谅解书证实,秦皇岛某商贸有限公司及河北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人宋某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宋某盗窃其单位的物品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且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故对被告人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淑侠

人民陪审员  张 楠

人民陪审员  朱春留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杨 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