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1民申1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世成,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志超,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再审申请人李世成因与被申请人张志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对本院(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66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世成申请再审称:1、张志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劳务费,但一、二审判决却认定为拖欠工程款;2、一、二审判决其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错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张志超提交意见称:同意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李世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李世成提出的张志超向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劳务费,但一、二审判决却认定为拖欠工程款问题。
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张志超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给付工程款620000元人民币”,且在一、二审审理及本案听证过程中,李世成对本案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42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李世成拖欠张志超工程款42万元并判决予以给付并无不当,李世成虽提出上述申请再审的理由,但因无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关于李世成提出的一、二审判决其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错误问题。
本院认为,李世成提出的上述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可以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依法不予审查。《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根据上述规定,李世成如对本案一、二审判决决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有异议,可依法提出复核。综上,李世成的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因无法律依据,故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李世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李世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曲海涛
审 判 员 张玉凤
代理
审判员 周 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殷艳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