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9日被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黎恢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
书记员伍颖惠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20时45分,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湘M×××××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东安县白牙市镇建设大道锦阳家园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孙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58㎎/100m︳,符合危险驾驶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被告人孙某的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等;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又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孙某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黎恢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伍颖惠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