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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商终字第439号

要鸿保与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王庆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要鸿保,王庆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商终字第4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6号。

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芳芸,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代理人:张阴峰,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要鸿保。

委托代理人:颜秉林,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超,山东舜翔(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庆刚。

委托代理人:谢莹莹,山东弘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要鸿保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民初字第2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被告王庆刚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要经理货款81000元,该欠条加盖了收到德通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项目部印章,同时注明以前单子欠款单作废。2012年8月,被告王庆刚归还原告欠款53462元,尚欠27538元未付。原告提供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王庆刚身份证及名片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材料用于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五一三研究所的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及被告王庆刚系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王庆刚提供购货合同、材料表、瑞凌建材公司证明、申请垫付材料款报告用以证明已付清原告材料款。以上事实,有欠条、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身份证及名片、购货合同、材料表、瑞凌建材公司证明、申请垫付材料款报告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项目部拖欠原告货款27538元未付,有欠条及原告陈述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欠款应由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王庆刚主张已付清原告欠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要鸿保材料2753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材料款27538元未付,要求上诉人支付所欠材料款,无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进而造成错误裁判。

一、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法院有证不认、对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被上诉人从五一三研究所收到的材料款为227538元,双方对该事实均已认可,但一审判决并未采纳。200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购货合同》,用于五一三研究所的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金额为227538元。此笔材料款已经由五一三研究所代为支付,上诉人已经支付此笔材料款。这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的《购货合同》材料款已经支付,不存在拖欠材料款的问题,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二、至于81000元的欠条,是涉及另一笔账目。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提到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存在其他往来的账目,仍欠被上诉人部分款项。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此账目不再是与我公司之间的账目,系一审被告王庆刚个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账目,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一审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要鸿保答辩称:上诉人所欠27538元并非材料款,而是我方与上诉人之间其他的账目往来,上诉人仍欠我方的款项。我方在五一三所给的227538元中抵扣了该部分债务,该部分债务不包含在81000元的债务中,所以我方当时出具了20万元的收条,开具收条是上诉人认可的,81000元的欠条中载明2010年9月14日之前的欠款单作废,这表明与之前五一三所给付多少无关。目前为止,上诉人只向我方支付了81000元中的53462元,仍欠我方27538元未还。原审被告王庆刚答辩称:我方与被上诉人要鸿保之间不存在欠款关系,欠付的材料款已经全部结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务已经结清,请求贵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要鸿保货款27538元?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要鸿保于2006年12月5日签订《购货合同》,约定供货总金额为227538元。被上诉人要鸿保认可于2010年5月份收到五一三所代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227538元。被上诉人要鸿保主张与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庆刚之间另存在业务往来。2010年9月14日,原审被告王庆刚为被上诉人要鸿保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要经理货款81000元,捌万壹仟元整。2010年9月14日以前单子欠款单作废,并加盖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烟台项目部公章(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庆刚对该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款数额有异议。2012年8月,原审被告王庆刚偿还欠款53462元。原审被告王庆刚主张已还清欠款,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该欠款应由原审被告王庆刚个人偿还。因原审被告王庆刚是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欠条上所加盖的公章与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购货合同时的公章系同一枚公章,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被告王庆刚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7538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元,由上诉人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 涛

代理

审判员  宋珊珊

代理

审判员  杨 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