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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浮民一初字第109号

杨清菊与盛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清菊,盛晓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浮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杨清菊,住景德镇市珠山区。被告盛晓华,住浮梁县。

原告杨清菊与被告盛晓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菊诉称,其经朋友杨棠凤介绍与被告盛晓华相识。因被告盛晓华说家里做生意需要资金做短期周转,出于朋友情面且有人担保,便借了20000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当日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口头约定短期周转后即归还。一段时间后,被告盛晓华便失去了联系,手机也关机了。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盛晓华归还所借款项计人民币20000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清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被告盛晓华于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实际给付了20000元借款。被告盛晓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的举证材料分析与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系公安机关所颁发,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2、借条系被告盛晓华书写,有其亲笔签名,并注明了借款的金额为20000元,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清菊与被告盛晓华系经朋友杨棠凤介绍相识后成普通朋友关系。被告以家中做生意需资金作短期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20000元,案外人杨棠凤自愿为本次借款行为提供担保。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占春生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整)今借人:盛晓华,2014年8月6日。担保人:杨棠凤。”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短期周转后立即归还,故未对借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一段时间后,被告盛晓华失去联系,去向不明。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原告杨清菊依约向被告盛晓华提供了20000元的现金借款,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被告应该及时履行义务,向原告归还所借款项。被告盛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向被告给付2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归还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盛晓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清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盛晓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军

代理

审判员  吴志军

人民陪审员  吴丽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程 杨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