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初字第679号原告冯彩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茗锂,大新县法律援助中心政府法律援助者。被告赵清球,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琦强,干部。
原告冯彩文与被告赵清球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立克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农勇军、
人民陪审员潘小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院审判业务管理工作需要,变更合议庭成员为由
审判员赵立克担任
审判长,助理
审判员农勇军、
人民陪审员黄道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助理
审判员李琴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彩文的委托代理人周茗锂、被告赵清球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琦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冯彩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彩文诉称,原告房屋坐落于桃城镇某号房的后面,原来没有道路通行,2012年间通过与本街道居民李某协商,将李某户房屋与被告房屋之间的猪栏拆除,让出用地给原告做通行出入道路。至2014年6月初大家均相安无事。2014年6月8日,因与被告家人发生口角,被告即以该道路地皮是其祖宗地为由,用大砖头、木头等物堵塞道路两头,造成原告一家人无法通行。原告申请桃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经调解,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该道路用地原来是李某家卫生间用地,经协商由李某让出来给原告一家做通行道路之用。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和堵塞,现堵塞的砖块和木头签订协议后即刻搬离,保证道路通畅。协议签订后,被告将堵塞道路的大砖头、木头搬离了现场。但没过多久,被告又在道路经其屋边的入口处放置一个大水缸,且并排放置大砖头及一些杂物,致使原告家车辆出行无法通过。原告每次开车出入,都得下车搬离大砖头才能通行,可是每当原告家人一开车回家或外出后,被告又将大砖头和杂物重新放置道路上,堵塞道路不让车辆通过。原告认为,通道用地原属于李某户,现让给原告做公共道路,方便了大家。被告出于私利堵塞道路,影响原告家人出行,经桃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也已经签订协议书。被告应该严格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不仅违背了社会公德,而且也违反了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搬离堵塞道路的砖头和杂物并永远不得再堵塞,保证原告出入能够正常通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清球辩称,原告的房屋应是坐落于桃城镇某号,原来没有道路通行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其房屋面朝西城门方向,前面是大鱼塘,有通道。原告所指的2012年前没有道路通行的房屋,应该是其楼房后面新建的两个门面两层楼房及其他违章建筑群。原告所诉求通行的道路,其用地并非属于李某户。双方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应该属于被告。在李某户的厨房后面,原来连着袁某的3间旧瓦房,被告的父辈于1936年跟袁某购买了这3间旧瓦房。原告所诉求通行的道路,是后来被告起新房时拆除旧瓦房留下的部分宅基地,应属被告一家,并非属于李某户。90年代初期,在李某的请求下,被告户的父辈出于好心让出长3米、宽7米的宅基地给其做猪栏,剩下的宅基地做自家晒场,晒场西面是李某的猪栏。为了阻隔猪栏散发出的臭味,李某才在猪栏后砌一堵围墙。现原告为谋取非法利益,才要求开通所诉求通道。2011年原告在其楼房后面空地新建了一栋楼房(违章),并打算非法转让屋后几块地皮。2012年原告在给李某户一定的补偿后,拆除其猪栏,打开了一条通道,该通道占用被告的部分晒场。原告违约,没有履行双方约定。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在1979年建的瓦房(座北朝南)基础上于2010年新建的楼房,并在朝南方向开了一个门。为便于采光和通行,在互惠互利基础上,被告同意该通道通过自家晒场,但要求原告及李某户拆除堵在门口的围墙。2014年7月18日,经桃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了共识,签订了《协议书》。至今,原告未能按照《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配合李某户拆除砖墙。对违建者的诉求,法院不应予以支持。据了解,需要出入所诉求的通道有4家人,全部都是违章建筑者,根本就没有合法的居住权,哪来合法的通行权。政府对违章者依法采取的是拆除、不给通水通电等强制措施,法院也不应支持原告的诉求。综上,原告没有从双方的利益出发,违反了双方的有关约定,未能拆除砖墙,却要求被告搬走放在自家屋旁边自家地上的财物,其诉求的通道也不是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违章者没有合法通行的权利,被告也没有保证违章者通行的义务。原告开通通道侵犯了被告的合法土地使用权,侵犯了被告的相邻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原告冯彩文虽经与李某户协商达成使用李某户猪栏部分用地协议,并已将猪栏部分房屋拆除改建成通道,但至今未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即该通道争议土地使用权未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现被告又对该争议通道的土地使用权提出异议,不同意原告经该争议通道通行。由此可见,双方纠纷属于土地使用权属纠纷。据此,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原告冯彩文的起诉。原告冯彩文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克
代理
审判员 农勇军
人民陪审员 黄道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代
书 记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