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076号原告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554114-4,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法定代表人史永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鉴铭,男,1948年9月17日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无锡市南长区。被告毛星月,女,1987年8月14日生,汉族,在无锡XXXX工作,住无锡市。
原告无锡景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友公司)与被告毛星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鉴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星月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友公司诉称:在其公司为毛星月所居住的新都会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毛星月自2013年8月15日起未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现要求毛星月支付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29元、滞纳金83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毛星月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景友公司进驻无锡市新都会小区,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9月1日,景友公司与无锡市新都会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就具体的服务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22条第1款约定了住宅房屋由景友公司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第5款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2015年1月18日,景友公司终止了物业服务。2015年1月22日,小区业委会发布公告,告知业主景友公司为该小区提供服务的期限为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景友公司有权收取其服务阶段的物业费。毛星月于2009年8月购买无锡市新都会花园X号XXX室房屋成为该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6.55平方米。依照《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的约定,毛星月在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应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1.4元/平方米×126.55平方米×17.1个月=3029.60元,此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毛星月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景友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通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部分)、公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毛星月应向景友公司缴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诉讼中,毛星月对景友公司关于欠付物业费的主张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据景友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确认,毛星月尚欠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029元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虽然《物业服务委托管理合同》中并未约定交纳物业费的具体时间,但在景友公司退场后,小区业委会发布了公告告知景友公司退场的情况及业主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毛星月自业委会公告发布之时即具有结付清物业费的义务,但毛星月至今尚未支付,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支付的滞纳金。对于景友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催缴情况、双方履约情况等因素将滞纳金调整为1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毛星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景友公司2013年8月15日至2015年1月18日的物业管理费3029元及滞纳金150元,合计31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此款已由景友公司预交),由毛星月负担(景友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毛星月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毛星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景友公司支付)。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郭莹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狄春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