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497号
原告:阮一隽。
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珞瑜路208号滨湖小区四号楼2楼。
法定代表人:熊庆芳。本院在审理原告阮一隽诉被告湖北威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阮一隽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阮一隽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阮一隽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936元,由原告阮一隽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纯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