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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6号

田丽娟与孙孝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立娟,孙孝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6号

原告:田立娟,女。

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吉林李春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孝亮,男。

原告田丽娟与被告孙孝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2016年2月1日依法由

审判员腾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田丽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春萍到庭参加了诉讼,孙孝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丽娟诉称:2014年11月30日,姜树新因做生意向其借款1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2分计算,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借款时间为一年,孙孝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经其多次向姜树新催要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孝亮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给付利息1.6万元(自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1.2分计算为1.44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1.6分计算为1600元),2016年1月1日之后按月利率1.6分给付迟延履行利息。孙孝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田丽娟、姜树新、孙孝亮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姜树新向田丽娟借款20万元,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一年,孙孝亮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到期后,姜树新偿还了借款10万元及利息,同日三方对尚余10万元另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姜树新向田丽娟借款10万元,月利率1.2%,借款期限一年,逾期部分加收利率5%,孙孝亮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民间借贷合同、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姜树新向田丽娟借款,孙孝亮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田丽娟在保证期间内主张孙孝亮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经审查,田丽娟与姜树新约定的月利率1.2%不违反法律规定,田丽娟自认逾期还款加收利率5%为年利率,并按月利率0.4%主张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其主张逾期部分的月利率1.2%+0.4%=1.6%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孙孝亮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姜树新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对姜树新欠田丽娟的借款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孙孝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对姜树新欠田丽娟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为1.6万元,2016年1月1日至实际履行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6%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孙孝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腾云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