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6)113号。受理日期:2016年1月28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曾小红。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宜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月7日刑满释放;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4月30日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同年12月31日被羁押,于2016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南洋路狮标环岛附近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汪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1.7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王贤魁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后于2015年12月31日在浙江省瑞安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有犯罪前科,并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子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