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840号罪犯韩广,男,1978年1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6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认为,罪犯韩广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1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天。原判认定,2011年9月25日晚,韩广在北京市海淀区御园小区入室盗窃作案二起,窃取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3066.28元。案发后,涉案大部分赃物已收缴返还,减轻了被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韩广有坦白情节。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兴业监狱二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290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7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韩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实施入户盗窃犯罪两起,社会危害后果严重,且执行财产刑不积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韩广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5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
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
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