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方汉源,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周建军,男,1979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被告吴达鑫,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
原告方汉源与被告周建军、吴达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汉源、被告吴达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军经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汉源诉称,被告周建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分别为:2014年6月1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8月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8月1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均为10天,借款月利率均为2.5%,同时由被告吴达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这有二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三份为据。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仅有被告吴达鑫代为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1日,尚欠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未能偿还。故请求:1、判令被告周建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吴达鑫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吴达鑫辩称,因被告周建军未能还款,作为担保人自己已尽了担保义务并代为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应该协助自己向被告周建军追偿代付的利息款。被告周建军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汉源提供借款借据三份及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周建军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天及月利率2.5%,并由被告吴达鑫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被告吴达鑫对上述事实也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被告吴达鑫也未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周建军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分别于2014年6月1日向原告方汉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于同年8月1日、8月15日各向原告方汉源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三次合计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被告吴达鑫为被告周建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5%,期限10天,并由二被告出具签名捺印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计三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达鑫代为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1日,余下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建军向原告方汉源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周建军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周建军没有偿还借款,原告方汉源要求被告周建军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虽有书面约定月利率2.5%,但原告起诉主张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达鑫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周建军追偿。被告周建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方汉源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吴达鑫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周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元,由被告周建军、吴达鑫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周建军、吴达鑫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福东
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
人民陪审员 蔡千秋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育玲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第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