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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6464号

黄伯秋与姚群英、驻马店市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伯秋,姚群英,驻马店市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6464号原告黄伯秋,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姚群英,女,1976年10月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全友家私西1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姚群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伯秋与被告姚群英、驻马店市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夏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伯秋,被告姚群英、被告腾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伯秋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姚群英因资金短缺,由被告腾隆公司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期限3个月,月利率1.5%,实际履行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还款前产生的约定利息。

被告姚群英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付到2015年8月。

被告腾隆公司辩称,实际是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多支付的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姚群英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由被告腾隆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姚群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期限三个月。当日原告将400000元打入被告姚群英个人账户。2015年6月27日,因被告无力还款,双方重新签订一份借款收据,约定期限三个月,月利率1.5%。被告姚群英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腾隆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并加盖姚群英个人印章。该借款自发生后被告实际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共支付原告9个月利息,2015年6月27日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2015年7月18日被告按月利率1%支付原告利息4000元,此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姚群英借原告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为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姚群英返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腾隆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于2015年9月27日到期,被告腾隆公司的保证期间应至2016年3月27日,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起诉,在被告腾隆公司的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隆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而实际按照月利率2%履行至2015年6月27日,应视为双方自愿变更行为,被告主张按月利率2%支付的利息应冲抵本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按照约定利率1.5%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6月27日及2015年7月18日两次支付的利息8000元在被告履行时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姚群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伯秋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8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已付的8000元利息履行时予以扣除)。

二、被告驻马店市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保全费277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姚群英、驻马店市腾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 雨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方子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