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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5民初233号之一

陈鸥与陈训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鸥,陈训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515民初233号之一原告陈鸥,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051。委托代理人曹月,广东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灏铮。被告陈训强,男,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广益街道新乡,公民身份号码0091。本院在审理原告陈鸥诉被告陈训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陈鸥没有在规定期间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郑怀彬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捷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