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1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6)115号。受理日期:2016年1月28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曾小红。
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穿青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织金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后又于2016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人彭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28U**二轮摩托车至石狮市南洋路富丰红绿灯路口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彭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17.4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彭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后于2015年10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在福建省晋江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擅自脱离监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许鸿源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子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