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40050号原告姚后聚,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北路35号(东门)。法定代表人郭章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瑞明,男。委托代理人王苑苑,女。
原告姚后聚与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华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盈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后聚,被告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明、王苑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后聚诉称:2002年2月9日,歌华公司为姚后聚办理了入网歌华电视相关事务,收取姚后聚300元整。票据上注明光缆入网120元、光缆建设180元。姚后聚认为歌华公司在北京电视光缆建设中使用了姚后聚的180元,所以姚后聚作为投资人之一,应享有投资分红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定姚后聚为歌华公司的投资人之一,享有投资分红的权利;2、诉讼费由歌华公司承担。
被告歌华公司辩称:不同意姚后聚的诉请。第一,姚后聚的入网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南里8号楼3门19号与起诉书地址不一致。姚后聚于2002年2月入网,2014年1月28日因拆迁被退网。退网前欠37个月有线电视收看维护费共计666元,且并未在其他地址注册开通有线电视,此住处住址现已拆迁,拆迁前有线电视是否获得开发商补偿歌华公司不清楚。姚后聚提供一张发票复印件作为证据,但该证据模糊不清,发票上的细节如印章、金额、服务项目、付款单位等均无法辨认。姚后聚2002年入网时,我公司统一与该区域所在居委会签署《入网协议书》,由居委会提供的用户登记表,歌华公司以用户为抬头向其开具发票。但因年代久远,且资料几经搬迁,现无法提供入网协议,用户登记表及用户缴费发票、收款记录等证据材料。第二,关于网络工程费的相关规定。1、关于网络工程费定价的相关规定,具体为《价格法》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北京市发改委《政府定价目录》、北京市物价局在《关于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电视网络工程费及节目收看费的通知》、《下发关于有线电视网络有关收费的批复》。歌华公司在姚后聚入网时收取费用符合物价局规定。2、关于有线电视入网服务流程的行业规定,具体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播电影电视行业标准》和《有线电视用户服务规范》。3、关于会计及税务处理相关规定,具体为《关于企业收取的一次性入网费会计处理的规定》、《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歌华公司对收取的入网费120元的会计处理为计入入网收费科目,分十年进行摊销。对收取的工程建设费180元的会计处理为一次性计入“工程建设费”科目。歌华公司作为高新技术企业,因享有免税优惠政策未缴纳税款,但从法理角度分析,如缴纳税款,应按以上规定执行。故会计与税务处理均符合相关规定,与“投资”行为在会计及税务处理上毫不相干。姚后聚支付给歌华公司的180元光缆建设费是姚后聚为购买歌华公司提供的光缆建设服务而支付的对价,并非姚后聚对歌华公司的投资。故不同意姚后聚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根据2000年1月28日北京市物价局向歌华公司发出的《关于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电视网络工程费及节目收看费的通知》,歌华公司负责北京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和经营管理,负责收取有线电视网络工程费及节目收看费;歌华公司的收费标准中光缆网络工程费一项为:有线电视光缆联网工程,按照用户自愿入网的原则,楼房区每个终端收费300元(含每个终端入网费120元),平房区每个终端收费320元(含每个终端入网费120元)。已加入微波网的用户并入市光缆网的,每个终端只收取光缆入网费120元。姚后聚为收看有线电视,于2002年2月在歌华公司办理了有线电视入网业务,并交纳300元光缆网络工程费。歌华公司为其开具的发票记载其中120元为终端入网费、180元为光缆建设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姚后聚提交的发票,被告歌华公司提交的《关于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收取电视网络工程费及节目收看费的通知》、《关于增加有线电视网络收费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关于有线电视网络有关收费的批复》、有线电视用户服务规范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方面,姚后聚向歌华公司缴纳180元光缆建设费的目的是为了收看有线电视,该费用性质属于为收看有线电视而支付的光缆网络终端的初装费用,是姚后聚为购买歌华公司提供服务而支付的对价,双方系服务合同关系。另一方面,公司的出资人系指认缴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认购股份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歌华公司在收取姚后聚光缆建设费180元时不具有向姚后聚发出入股要约的意思表示,姚后聚支付180元时亦并无认购歌华公司股份的意思表示;歌华公司向姚后聚收取180元光缆建设费的行为也不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法定程序和条件。故姚后聚并非歌华公司的股东。现姚后聚以歌华公司收取的费用为光缆建设费为由,请求确认其为歌华公司的出资人、享有投资分红的权力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后聚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姚后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唐盈盈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