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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734号

赵金艳与马灵霞、马恒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东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金艳,马灵霞,马恒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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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赵金艳。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河北理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灵霞,农民。被告马恒德。

原告赵金艳与被告马灵霞、马恒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告马灵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恒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被告马灵霞等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由被告马恒德做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还约定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被告马灵霞偿还借款本金7440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被告马恒德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灵霞辩称:借款后分期偿还了部分本息,还欠原告14352元。被告马恒德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金燕六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到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每日3%承担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为马灵霞,共同借款人宁津样,担保人为马恒德,时间2014年8月31日。同时原告主张赵金燕即本案原告赵金艳,系书写错误。主张至开庭日被告尚欠本息28500元。经被告质证,对该欠条没有异议。被告马灵霞主张被告还款都是通过李耀兵还的。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分别还款6680元。还有收条一张,还款两个月,每月6680元。后来李耀兵为被告还了两个6680元,2015年8月14日还款2000元。被告共计还款55440元。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被告应每月还款6200元,原告每月多收480元,八个月多收3840元,多收的3840元按照2分利息计算,原告应付被告利息768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李耀兵给被告打的收据4张,银行打款单据两张,手机录音资料一份。经原告质证,对于被告还款证据不认可,被告多说了一个月6680元,实际还款七个月,每月6680元,另还款2000元。经审查,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马灵霞与宁津样在原告处借款6万元,由被告马恒德做担保人,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金燕陆万元,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到期不还按欠款金额每日3%承担违约金。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为马灵霞,共同借款人宁津样,担保人为马恒德,期间被告分若干次偿还了部分欠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一致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借款事实的存在,并有被告马灵霞及担保人马恒德签字的借款条证实,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马灵霞应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借款利���为月息2,被告认可每月应偿还额6200元,至12个月还清时本息合计74400元,原告亦认可该到期还款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按每月6680元已偿还了7个月,另还款2000元,合计48760元。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被告还款数额,原告的认可属于对自己的不利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已还款数额确定为48760元,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8月30日),被告欠原告本息25640元。根据借款条的约定:“到期不还按照欠款金额每日3%承担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即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的主���超过法定年利率最高额24%,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马灵霞可按月息2%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偿还本息的起止日应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马恒德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被告马灵霞立即偿还原告赵金艳到期借款本息25640元,以及按照欠款25640元、每月2%利率计算的自2015年8月3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马恒德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0元,保全费764元,共计159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赵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