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4424号
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福森。
委托代理人:吴菲菲、赵海群。
被告:周志恩。
被告:郑小亚。
被告:徐校军。
被告:周铁棋。
被告:郑德恩。
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志恩、郑小亚、徐校军、周铁棋、郑德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成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菲菲、赵海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恩、郑小亚、徐校军、周铁棋、郑德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起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志恩(借款人)、徐校军(保证人)共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志恩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率按月利率7.9‰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校军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郑小亚、周铁棋、郑德恩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被告周志恩在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订立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依约放款,然被告周志恩未按约及时全额还本付息,各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周志恩归还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本金228174.54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罚息3486.0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228174.54元为基数,月利率11.85‰计算);
二、被告郑小亚、徐校军、周铁棋、郑德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志恩申请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的事实。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志恩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并由被告徐校军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3、《保证函》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小亚、周铁棋、郑德恩为被告周志恩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账户明细、欠息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已依约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周志恩未依约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周志恩、郑小亚、徐校军、周铁棋、郑德恩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周志恩、郑小亚、徐校军、周铁棋、郑德恩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8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志恩、徐校军共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周志恩向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利率按月利率7.9‰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计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徐校军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被告郑小亚、周铁棋、郑德恩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保证函》各一份,同意为被告周志恩在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贰拾伍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2014年12月19日,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向周志恩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采购油漆,到期日期为2015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月结息,利息按月利率7.9‰计算。4、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志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恒通村镇银行与被告周志恩、徐校军共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周志恩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郑小亚、周铁棋、郑德恩出具的《保证函》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通村镇银行已依约放贷,但被告周志恩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周志恩归还借款本金228174.54元,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罚息3486.09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228174.54元为基数,月利率11.85‰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小亚、徐校军、周铁棋、郑德恩为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周志恩未按约归还借款时,原告恒通村镇银行要求被告郑小亚、徐校军、周铁棋、郑德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志恩、郑小亚、徐校军、周铁棋、郑德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周志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28174.54元。
二、被告周志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5年12月27日止的罚息3486.09元。
三、被告周志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富阳恒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罚息(按借款本金228174.54元为基数,月利率11.85‰计算)。
四、被告郑小亚、徐校军、周铁棋、郑德恩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5元,减半收取2387.5元,由被告周志恩、郑小亚、徐校军、周铁棋、郑德恩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成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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