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26刑初51号

解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当事人
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刑初5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解某,男,194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解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花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解某在颍上县迪沟镇庄坝村闫王店老宅地里种植罂粟,2015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发现后予以铲除,经清点共计850株。解某主动到派出所说明该850棵罂粟系其所种植。上述事实,被告人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清点记录等书证,证人解某乙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社区评估意见书,涉案物品销毁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850株,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解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解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成立自首,可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解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解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顾 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余晓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的,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