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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135号

林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林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1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位于南岸区某镇某村的家中饮酒后,驾驶渝C9V9**号二轮摩托车沿石冷路行驶700余米来到村民赵某某的小卖部买烟,在赵某某家中再次饮酒。21时许,林某某驾驶该车准备回家,车辆刚驶出几米,因操作不当跌入路边沟中,民警接群众报警后在林某某家中将其查获。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3mg/100ml。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彭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