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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13号

王恒现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恒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二初字第00913号

原告:王恒现

委托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

负责人:周宝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恒现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恒现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旭,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康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约定保险缴费期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每年缴费2230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后原告接受心脏搭桥手术,用去医疗费用4万多。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现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请求依法驳回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保险单,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原告所患病属于承保范围之内;3、出入院记录、诊断记录、手术记录,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35321.5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证明原告所患病及诊治的手术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主动脉手术,因此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引用的条款,不应是主动脉手术,应适用冠状动脉搭桥术,是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释义中的第五条。根据双方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如下:对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可以证明原告生病住院治疗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康宁终身保险条款(2007修订版)真实、合法、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被告对本案条款的适用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原告为自己投保金额10000元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约定:保险缴费期为2008年11月14日至2018年11月13日,每年缴费2230元。被保险人患合同所指重大疾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终止。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应扣除已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合同第二十三条明确:冠状动脉搭桥术是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另查明,从2008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交费合计1561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接受了冠状动脉造影加支架植入手术。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恒现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签订了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原告身患疾病并接受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冠状动脉搭桥术,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额的二倍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的保险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身故保险金条款尚未出现,因此原告要求支付三倍保险金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恒现保险金2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墨 力

审 判 员  孙 敏

人民陪审员  王文菊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保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