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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5772号

郑荧军与鲁德明、孔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荧军,鲁德明,孔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772号原告郑荧军。被告鲁德明。被告孔海峰。

原告郑荧军诉被告鲁德明、孔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荧军、被告孔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荧军诉称:2012年6月7日,被告鲁德明由被告孔海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9月7日,被告鲁德明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4月4日,被告孔海峰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其余25万元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鲁德明返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825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孔海峰对被告鲁德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鲁德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孔海峰辩称:被告鲁德明要求被告孔海峰提供时,其与原告已就借款事宜进行了约定,后经被告孔海峰的询问,被告鲁德明告知被告孔海峰,其因工程投票所需向原告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为1万元。到期后,被告鲁德明经被告孔海峰询问,其告知被告孔海峰说借款已经还掉了,当时旁边还有其他人在场的。2012年年底,原告找到被告孔海峰,说被告鲁德明仅还了10万元,还有30万元没还,且当初约定的利率为6%,现因被告鲁德明已跑掉了,给被告孔海峰便宜一点,算5分的利息算(即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嗣后,被告孔海峰按月息5%向原告支付约12个月的利息,后于2015年上半年又陆续支付了部分利息合计1.1万元。综上,被告孔海峰已连本带息支付了约30万元,且现在也无经济能力,所以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孔海峰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及转账凭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鲁德明由被告孔海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且案涉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孔海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鲁德明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孔海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7日,被告鲁德明由被告孔海峰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出借人郑荧军借款400000元整,利息按照3%月利率计算,计算从借款之日开始每月支付,担保有效期与借条有效期相同等内容。嗣后,被告鲁德明于2012年9月7日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支付至2012年10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孔海峰支付了自2013年3、4月份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归还借款5万元,后被告孔海峰又支付了2000元利息,其余本息两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鲁德明未及时返还借款,理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孔海峰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孔海峰对保证的方式、范围均未作约定,为此,被告孔海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鲁德明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孔海峰辩称其已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约12个月的利息和另行支付利息合计1.1万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仅确认收到自2013年3、4月份起至2014年4月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被告孔海峰此后另行支付的利息2000元,否认收到其余部分利息,故本院对原告否认收到的该部分利息不予采信。另,原告主张的借款25万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低于被告孔海峰辩称所述的约定利息(即被告鲁德明告知的利息为每月1万元,原告告知的约定月利率为6%)和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所载明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且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此,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确认在2014年4月4日后收到的利息2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鲁德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郑荧军借款2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80500元(已扣除孔海峰支付的利息2000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孔海峰对上述第一项中鲁德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郑荧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鲁德明、孔海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8元,减半收取3144元,由郑荧军负担15元,鲁德明、孔海峰负担31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8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