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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29号

王春根与陶学钧、陶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9-20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春根,陶学钧,陶德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当民一初字第00329号

原告:王春根。

委托代理人:尚启虎,安徽民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学钧。

被告:陶德华。

委托代理人:费介华,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春根诉被告陶学钧、陶德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启虎、被告陶学钧、被告陶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春根诉称: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陶学钧与陶德华商定,由陶德华为陶学钧自建的厨房浇铸混凝土屋面支模,并出租吊机一台给陶学钧吊运混凝土。3月10日上午6时许,陶德华在厨房屋面上安装好吊机并亲自吊了两车混凝土,后交给他人操作。10时许,他人在使用吊机吊运混凝土时,吊机上固定在扒杆上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在屋面上接运混凝土的其被带下屋面,摔在一楼的水泥地上,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经鉴定其伤情已构成伤残八级。其是陶学钧的帮工,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陶学钧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因吊机存在质量瑕疵受伤,陶德华作为吊机的所有人和经营管理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判令陶学钧、陶德华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487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王春根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六份,证明其受伤的事实和经过。其是因为搁置在屋面上的吊机因固定扒杆的钢丝绳断裂导致扒杆掉落,并将其从屋面上带到地上受伤致残;同时证明钢丝绳是旧的,里面有麻线,事发时是从中间左右部位断裂的;再证明吊机是陶学钧从陶德华处租来的。3、病历、出院记录四份,证明其伤情状况以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证明支出的医疗费情况。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三期”期限。6、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支出的鉴定费用。7、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其被扶养人情况,被扶养人有其的女儿和母亲。其已经离婚,女儿由其一人抚养,母亲由五个人共同赡养。王春根在递交书证的同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李某当庭证言为:事发时,其与王春根等四人在屋面上,其与王春根负责把用小劳动车吊上来的混凝土浇在屋面上。两根扒杆是人字形的,有3米多长,用钢丝绳拉着竖在屋面上。其与王春根站在扒杆的一左一右。王春根手扶着扒杆,伸着头往下看,钢丝绳断了,王春根就摔下去了,扒杆也掉下去了。陶学钧辩称:其只能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其余的责任不知道由谁承担。针对抗辩未递交证据。陶德华辩称:1、本案不应当从产品质量责任来确定责任承担问题。产品质量问题实际上是王春根当庭发表事实与理由时补充提出的新观点,且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案事实是与王春根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基本相符的。本案应当区分帮工关系、劳务关系和吊机的租赁关系。王春根和陶学钧是亲戚关系,王春根是为陶学钧提供帮工,在帮工过程中遭到损害,应当由被帮工人陶学钧承担责任。王春根与其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其只与陶学钧之间存在吊机的租赁关系。本案事故是发生在陶学钧使用吊机的过程中,是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致第三人损害,也应当由租赁人陶学钧承担赔偿责任。2、王春根主张吊机存在质量瑕疵,但是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吊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王春根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本案也不是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虽然搁置物不是建筑物的本身,但是搁置物应该是固定在某一个土地或建筑物上的,具有长久的使用性。从王春根陈述可知事故发生在吊机的使用过程中,钢丝绳断裂,导致吊车旁边的扒杆倒塌,王春根当时手扶扒杆,故随扒杆一起摔落地面。由此王春根不是因吊机坠落被砸伤,且吊机是临时性架设,不具有一定的空间和时间上的固定性,所以本案不能适用搁置物坠落致人损害的法律关系,而应当适用劳务关系以及租赁关系来处理。综上,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陶学钧对王春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王春根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5、在王春根受伤后其支付了5000元费用。针对抗辩,陶德华递交收条一张,证明其给付王春根5000元。陶学钧对王春根递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陶德华递交的证据无异议。陶德华对王春根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王春根的证明目的。所有的询问笔录都反映吊机在使用中因钢丝绳断裂导致扒杆倒塌,从而带着王春根从高处坠落。由此可知王春根不是被吊机砸伤的,而是从高处摔下致伤的。搁置物具有固定性、静止性的特性,且搁置物致人损害必须是搁置物本身造成他人损害,但是本案中吊机与王春根是没有接触的,故本案不属于搁置物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上述笔录同时证明其与陶学钧之间为吊机的租赁关系,其只是负责吊机的安装调试,仅仅在调试时吊了两车混凝土,故不能说明本案其参与吊车的操作。事实上王春根也陈述吊机是其他工人实际操作的,本案事故也是在其他工人操作过程中发生的。笔录中虽反映钢丝绳上锈,但不能因上锈而确认钢丝绳存在质量问题。王春根需就主张的产品质量问题补充举证。2、对医疗费的具体金额请法院核实。对其中1680元人血白蛋白的费用因无明确的医嘱,故不应当支持。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数额为49247元收据,该笔费用是统筹支付的,故不应当再行主张。3、证据3中王春根的住院天数没有达到72天,请法院核实。4、王春根不应当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其虽然与妻子离婚,但是不影响妻子对女儿的抚养义务,故王春根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减半。5、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王春根对陶德华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其主张的医疗费共计117545.66元,不包括已经统筹支付费用。2、认可陶德华给付了5000元医疗费。除去陶德华给付的5000元,其他医疗费用全部是陶学钧垫付的。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王春根递交的身份证、询问笔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陶德华递交的收条等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王春根系陶学钧的妻弟。2014年3月,因陶学钧家建造厨房,王春根便为陶学钧无偿帮工。陶德华从事木工支模工作,陶学钧遂雇请陶德华进行厨房混凝土屋面支模工作,同时因施工需要,陶德华将其所有的一台小型吊机(卷扬机)租赁给陶学钧使用。同年3月20日上午6时许,陶德华将吊机安装完毕并调试运送了两车混凝土,后将吊机交由他人操控。约10时许,在一车混凝土运送过程中,固定、拉拽扒杆的一根钢丝绳突然断裂,竖立在屋面上的人字形扒杆倾倒并坠落,在屋面上手扶扒杆准备接运混凝土的王春根也随之摔落地面。当日,王春根被送至当涂县人民医院救治,伤情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于同年4月8日出院。同年5月6日-11日,王春根入住马鞍山市人民医院。2014年7月4日,王春根再次入住当涂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同年7月24日出院。三次住院及门诊费用合计116545.66元(不包括农保核报费用),陶德华给付5000元医疗费,余款均为陶学钧给付。2014年10月24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春根颅脑损伤后遗留有轻度智力缺损和精神障碍属伤残捌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8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另,王春根离异,婚生女王宏妧出生于1999年6月21日,随王春根共同生活。王春根的母亲夏忠英事发时79周岁,育有王春根等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王春根、陶学钧系亲属关系,陶学钧因厨房浇铸混凝土屋面,邀集王春根为其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王春根摔伤致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陶学钧应当对王春根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王春根向陶学钧主张侵权之诉依法应获支持。本案焦点是陶德华应否对王春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经查,陶德华与陶学钧之间存在两种法律关系。陶德华在陶学钧建造厨房的过程中从事木工支模工作,陶学钧按工支付报酬,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陶学钧因施工之需向陶德华租赁吊机使用,双方间又形成租赁关系。但陶德华与王春根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现王春根是以陶德华所有的租赁物存在产品缺陷而向陶德华主张权利,故王春根可以基于帮工关系向陶学钧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产品责任向陶德华主张权利,但却不能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要求陶学钧、陶德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故本院对王春根要求陶德华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判令由陶学钧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王春根是因拉拽、固定扒杆的钢丝绳断裂,扒杆倾倒、坠落并导致其坠落致伤的,而扒杆、钢丝绳都是本案吊机(租赁物)正常运转不可或缺的部件,陶德华作为吊机的出租方,负有安装、调试租赁物并保证租赁物处于适于使用、收益状态的义务,故现虽无证据确认陶德华所有的吊机存在质量瑕疵,但吊机在使用过程中钢丝绳发生断裂是客观事实,由此引发王春根受伤也是客观事实,故陶学钧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可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向陶德华行使追偿权。陶德华虽抗辩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就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并未主张返还,故本院本着尊重当事人意志的原则,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王春根各项经济损失,本院参照安徽省通行标准,结合本案查明事实,支持如下:医疗费11654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误工费22032元(122.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6678.9元(9916元/年×20年×30%+7981元/年×4年×30%÷2人+7981元/年×5年×30%÷5人)、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1609元,合计240333.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陶学钧赔偿王春根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40333.96元(含被抚养人王宏妧生活费4788.6元、被抚养人夏忠英生活费2394.3元);扣除已给付的111545.66元,陶学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王春根128788.3元。

二、驳回王春根对陶德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8元,由陶学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 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周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