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436号原告何淑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2728。委托代理人陈玉婷,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志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公民身份号码:×××1637。被告佛山市三水润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黄钦科。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迎宾大道7号C、D1、D2栋49号铺。负责人毕锦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斌,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张洋铭,公司职员。
原告何淑仪诉被告钱志星、佛山市三水润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盈运输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花都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佛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欧燕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志星支付各赔偿共计225899.98元,被告润盈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项目和数额相见附表);2、判令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平安佛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承担责任;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民安花都公司辩称:
一、肇事车辆粤E×××××号车向答辩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5日。
二、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
被告平安佛山公司辩称:
一、涉案车辆粤E×××××号车,于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7月6日00:00:00至2016年7月5日23:59:59。
二、本起事故中粤E×××××号车的驾驶人何洁娣无责,且与事故无直接的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意见详见附表。
四、答辩人不是本起事故的侵权人,且承保的车辆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钱志星驾驶粤E×××××中型厢式货车在佛山市三水区X495线伏户路段自南向北方向行驶时因无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该车右侧车头碰撞同向由何洁娣驾驶的粤E×××××小型轿车,致粤E×××××小型轿车失控,右侧车身碰撞同向由原告驾驶的粤E×××××二轮摩托车,造成粤E×××××小型轿车及粤E×××××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钱志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何洁娣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出院。西医诊断为T12爆裂性压缩性骨折、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舟骨骨折)、L5右侧峡部裂;出院医嘱:不适随诊,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出院带药、预计1年至1年半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可返院拆除脊柱内固定物等。原告出院时,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脊柱关节外科出具证明,预计原告每次复查费用约300元,第二次手术总费用约10000元。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2015年8月31日、2015年10月9日、2015年11月9日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复诊。原告在2015年7月6日入院前的门诊治疗费用为2017.30元,住院期间的费用为55600.70元,出院后四次的复诊费用分别为161.20元、114元、102.20元、509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淑仪T12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改变,评九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何兴(1930年4月18日出生)是原告的父亲、吴丽园(1936年9月12日出生)是原告的母亲,何兴与吴丽园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共六名子女,现六名子女均已成年。粤E×××××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润盈运输公司。被告钱志星是被告润盈运输公司的员工,被告钱志星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的。粤E×××××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润盈运输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粤E×××××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佛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的损失合共215799.96元(详见附表)。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请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于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民安花都公司、被告平安佛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交强险1000元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共61904.40元;属于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交强险11000元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护理费、租床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153815.56元;属于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交强险100元无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为车辆拯救费80元。即被告民安花都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76.19元(10000元+110000元+2000元÷(2000元+100元)×80元]、被告平安佛山公司依法应在无责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3.81元(1000元+11000元+100元÷(2000元+100元)×80元]。扣除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已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76.19元。因本起事故由被告钱志星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钱志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本起事故的,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83719.96元(215799.96元-120076.19元-12003.81元),依法应由被告钱志星的用人单位被告润盈运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润盈运输公司已垫付的12000元,被告润盈运输公司还需向原告赔偿71719.96元。但因被告钱志星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处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该部分本应由被告润盈运输公司赔偿的款项应由被告民安花都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即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共应向原告赔偿181796.15元(110076.19元+71719.96元)。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润盈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的款项,由被告润盈运输公司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民安花都公司主张。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在本案,被告平安佛山公司作为部分败诉方,其辩称不承担诉讼费用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淑仪181796.1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淑仪12003.81元;
三、驳回原告何淑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34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淑仪负担333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花都支公司负担188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燕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及数额原告的主张被告的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58504.40元(未扣除被告垫付的款项)58504.40元被告民安花都公司认为应扣除被告已垫付的款项。被告平安佛山公司认为非医保用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根据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门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截止2015年11月9日止产生了医疗费58504.40元。因被告平安佛山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不属治疗原告伤情所需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垫付的款项在计算具体赔偿数额时再予以扣除。二后续治疗费0元16300元,包含复诊费6300元(12÷2+15)次×300元/次、手术费10000元。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平安佛山公司均认为该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脊柱关节外科出具的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证明所预计的复诊费用,与原告实际已发生的复诊费用差距较大,
本院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为宜。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00元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平安佛山公司均无异议。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1750元2996.67元被告民安花都公司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被告平安佛山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为陈颖欣,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护理天数为25天,故护理费为:1750元(70元/天×25天)。五租床费150元150元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平安佛山公司对该费用均不认可。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该费用是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有租床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六误工费7253.33元7306.67元被告民安花都公司认为误工天数应为133天。被告平安佛山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各被告对原告的误工费按1600元/月计算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136天,故本院酌定原告因本起事故减少的收入为元7253.33元(1600元/月÷30天×136天)。七××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28162.23元128162.2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民安花都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没有显示影像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被告平安佛山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经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报告中虽未附影像片,存在瑕疵,但该鉴定报告的内容有病历资料可以印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一处九级伤残,在定残时未满60周岁,其××赔偿金应计算20年,赔偿系数应为20%。被扶养人为何兴、吴丽园,该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及扶养义务人数分别5年、6人;5年、6人。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赔偿金为:120771.60元(30192.9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90.63元(22171.90元/年×5年÷6人×2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并入××赔偿金后,××赔偿金总额为128162.23元。八鉴定费1500元1500元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平安佛山公司对该费用均不认可。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发票,本院确认其支出的鉴定费为1500元,该费用是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九××辅助器具费2500元2500元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对该费用不认可。被告平安佛山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胸腰支具,确有助于其治疗与康复,该费用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十营养费1000元5000元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平安佛山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根据原告的伤情,其主张营养费合理,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1000元。十一交通费500元3000元被告民安花都公司认为应以500元为宜。被告平安佛山公司认为无正式发票证明,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该部分费用为50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5000元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平安佛山公司均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一处九级伤残,精神确受到严重伤害,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十三车辆拯救费80元80元被告民安花都公司对该项费用无异议。被告平安佛山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支持。被告钱志星、润盈运输公司认为由法院依法审查。该费用是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合计21579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