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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504号

秦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秦某某,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江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秦某某,女,1986年7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赵桂凤,江川星抚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毛某某,男,1976年3月21日生。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桂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毛某某于2006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被告毛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入赘原告家。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2008年4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甲。2013年4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秦某甲随其生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解除双方精神痛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秦某甲随原告秦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廷留

人民陪审员  毕洪生

人民陪审员  徐兴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