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一初字第564号

黄秀英与毛文爱、郑久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5
公开日期
2016-03-11
所属地区
富川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秀英,毛文爱,郑久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黄秀英,2007年6月28日死亡。被告毛文爱,农民。被告郑久生(曾用名郑玖生),居民。

原告黄秀英诉被告毛文爱、郑久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黄秀英于1999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受理审理后,于1999年6月18日作出(1999)富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被告毛文爱、郑玖生之间因讼争之房屋进行的买卖行为无效。被告毛文爱应将讼争之房屋归还原告黄秀英。

二、被告郑玖生返还所得房款15500元给被告毛文爱。毛文爱不服该判决,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贺州中院)提出上诉,贺州中院于1999年12月18日作出(1999)贺地民终字第1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富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后,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并于2000年10月24日作出(1999)富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黄秀英的诉讼请求。黄秀英不服该判决,向贺州中院提出上诉,贺州中院于2001年8月17日作出(2001)贺地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撤销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富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郑玖生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将25000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审第三人毛文爱;

三、限原审第三人毛文爱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搬出讼争房屋。毛文爱不服上述判决,向贺州中院申请再审,贺州中院于2001年11月12日作出(2001)贺地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2001)贺地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2009年9月10日,毛文爱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桂检民抗(2010)201号民事抗诉书,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1)桂民提字第1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贺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贺地民再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2001)贺地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1999)富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书;

二、本案发回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发现原告黄秀英于2007年6月28日死亡,经本院征询原告黄秀英的法定继承人的意见,原告黄秀英的法定继承人均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再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合计5280元,由原告黄秀英负担1600元,被告毛文爱负担3680元。

审 判 长  陈永进

代理

审判员  周 霄

代理

审判员  汪 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邓欢欢 来自: